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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篇 | 涉“数字合成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系列纠纷案
作者:    日期:2022-03-10    阅读( )
 

裁判要旨

 

判断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及其作品类型时,应分析涉案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表现形式等,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概念和类型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图片的合成方式和创作过程应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作性。如果图片的合成方式和创作过程无法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则合成图片无法形成新的作品。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风雅图(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风雅图公司)

 

原告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孕童亲子》等系列作品。上海市版权局对上述作品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关健,著作权人为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品望公司)。此后,上海品望公司与华风雅图公司签订《<孕童亲子>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品望公司将作品名称为《孕童亲子-1》至《孕童亲子-146》共计146幅合同作品(含涉案十六张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华风雅图公司。(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36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刘某在淘宝店销售被诉侵权图片,单价1元,交易成功1件,累计评价17件。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相同。

 

华风雅图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向华风雅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4000元,十六案共计64000元,驳回华风雅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刘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刘某向华风雅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500元,十六案共计8000元,驳回华风雅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涉案图片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的问题,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的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前景部分为作者关健对模特、道具等进行拍摄形成的图片,体现了作者对题材、场景、人物造型、拍摄角度、距离、光线等个性化的选择,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的要求,属于摄影作品。背景部分为关健从网络上选取的与前景摄影作品风格相匹配的工笔画、国画、传统建筑或家具的图片,该部分内容并非关健所创作,关健对该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华风雅图公司无权主张背景部分的著作权。

 

其次,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能仅根据版权登记证书认定涉案合成图片为美术作品。判断涉案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以及形成何种作品,应根据该合成作品的创作方式、创作结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图片为作者采取将前景摄影作品复制、放大、缩小等方式,结合背景素材通过图像处理软件进行合成、调色制作,该创作方式并未在已有作品上形成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新的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美术作品。虽然作者对已有作品进行了细微更改,但是更改内容与原作品不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未对原表达加以发展而形成新表达,亦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不构成演绎作品。虽然作者根据前景摄影作品的主题选择了相匹配的背景素材,但是前景与背景的内容前后结合,编排方式唯一,没有体现作者的独特选择或特殊编排,不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同时,虽然作者在部分图片中添加了中国古诗词等文字,但选择和编排空间有限,独创性低。因此,该合成图片亦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不构成汇编作品。综上,华风雅图公司的合成图片未形成新的作品,其有权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前景部分的摄影作品。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曾在深圳提起数千宗维权案件,同一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四种不同判决,裁判标准亟待统一。本案判决提出了数字合成图片作品类型认定的裁判思路,使数千宗系列案得以妥善处理,起到了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著作权是由法律创设的权利,在判断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时,应回归作品的基本概念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判断。在分析涉案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表现形式的基础上,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概念和类型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图片的合成方式和创作过程无法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则合成作品无法形成新的作品。此外,本案判赔金额体现了权利人的整体获赔应与其知识产权的价值相匹配的导向,维护了知识产权维权回归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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